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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财喜、何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陈财喜,何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陈财喜。被告何庆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财喜、何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财喜、何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财喜于2012年3月1日以进货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分理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758332‰,逾期月利率11.637498‰,由被告何庆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697.67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财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697.6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何庆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结婚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财喜、何庆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财喜、何庆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财喜于2012年3月1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7.758332‰;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何庆云与被告陈财喜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已有2697.67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陈财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庆云与被告陈财喜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何庆云在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财喜、何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5年4月18日为2697.67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财喜、何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