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付均(又名王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遵义市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45901-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太阳城公寓。法定代表人刘兴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均(又名王小军),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袁颜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遵义市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王付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王付均及委托代理人袁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扬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末至2012年初与被告口头形成钢架棚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在董公寺修建钢架棚汽车修理厂。该钢架棚由被告自行设计和组织施工。工程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合计11.165万元。原告预付9万元,2012年1月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1万元结算。工程款结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条上载明质量保修期为8年。孰料,在2014年2月18日钢架棚全部垮塌,除造成原告日常修理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外,同时还将修理厂维修的4辆车不同程度砸、压损坏。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付均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被告仅是给原告做工,是雇佣关系。原告的钢架棚是在我们做工两年后才垮塌,也不知是什么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出示的收条,不是原告出具,也没有给原告作出任何钢架棚的质量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飞扬公司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在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建有钢架棚汽车修理场。2014年2月18日钢架棚全部垮塌,除造成原告日常修理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外,同时还将修理厂维修的3辆车(贵cj4116、贵ck7319、无牌小卡车)不同程度砸、压损坏,经原告申请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辆车需维修费用5835元。原告认为钢架棚系被告修建,出现垮塌是被告施工中质量出现了问题,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飞扬公司做钢架棚尾款现金两万元(20000元)整。注:共计1050平方×110=111650元,实收110000元,保修期八年。收款人王小军,2012年元月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王小军”是否是被告王付均亲笔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王小军”的自然样本不足,要求再提供“王小军”2012年前后,在自然状态下书写的名字字迹作样本材料。本院接到通知后,依法通知被告提供,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二者之间具有相同笔迹特征,但也存在少量差异。鉴于无自由样本供检,故对其差异来源及性质、缺乏有据的分析判断,不能进一步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送检落款日期写为“2012.元.5日”的《收条》原件上署名“王小军”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钢结构修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能正常安全使用需要发生的费用及钢架棚垮塌造成棚内车辆因钢架棚垮塌原因损害修复需要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在2015年2月2日撤回对钢结构修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能正常安全使用需要发生的费用的鉴定。另查,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减少损失,重新安装了轻钢简易棚,支付费用8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主张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收到原告11万元认可,但不认可与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是劳务关系。并对《收条》上的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王小军”2012年前后,在自然状态下书写的名字字迹作样本材料缺失,故鉴定机构不能作出唯一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学名为“王付均”,要求其提供“王小军”2012年前后自然状态下书写的名字字迹,超出其法定举证的义务。原告是该主张的举证义务人,当鉴定机构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时,应当推定原告举证不力。故原告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钢架棚垮塌系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对钢架棚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鉴定,故对其主张钢架棚垮塌系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是何种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钢架棚垮塌与被告又关,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遵义市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付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