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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立凤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立凤,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凤。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奴,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蒋立凤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双桥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以来,原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部分村民因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服,持续到政府集访,并集结部分村民到重庆工程学院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严重干扰了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稳妥处置该不稳定因素,维护相关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在重庆市大足区委、区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下,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双桥经开区)相关职能部门及镇、街于2014年11月12日到重庆工程学院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动态掌控,处置相关不稳定因素,双桥公安分局具体负责维护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治安秩序,将阻挠施工人员带离施工现场。当日上午,蒋立凤之母王万秀在重庆工程学院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参与阻挠施工。双桥公安分局在施工现场向王万秀作征地拆迁宣传解释工作并劝其离开未果,遂将其带离施工现场至通桥街道青春社区二楼会议室。蒋立凤等人闻讯赶至,以其母王万秀被公安机关致伤为由,要求双桥公安分局送至医院检查,并扬言双桥公安分局不解决,王万秀将呆在青春社区会议室不走。当日下午15时许,双桥公安分局决定将王万秀送回家时,遭到蒋立凤等人阻止。在抓扯过程中,蒋立凤将民警赵伟中右手前臂咬伤。双桥公安分局当即对蒋立凤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蒋立凤存在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双桥公安分局即告知其存在的违法事实及拟将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0日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蒋立凤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下午18时许,双桥公安分局对蒋立凤作出渝公双(通桥)决字(2014)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蒋立凤宣读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次日,双桥公安分局通知了蒋立凤丈夫蔡学明,告知蒋立凤被执行拘留的场所及期限。蒋立凤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双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至22日限制其人身自由1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至22日对其限制人身自由1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渝公双(通桥)决字(2014)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蒋立凤行政拘留10日,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称理由,蒋立凤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是双桥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桥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蒋立凤之母王万秀对征地拆迁不服,理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王万秀却以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方式反映其诉求,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双桥公安分局考虑到王万秀年迈体弱,其工作人员将王万秀带离施工现场的做法系依法、正确且人性化执法的体现。蒋立凤闻讯赶至后,不但不配合双桥公安局依法执行职务,反而提出无理要求,阻止双桥公安局将其母王万秀送回家,并将执法民警的手臂咬伤,蒋立凤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双桥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据此,被告对蒋立凤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双桥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蒋立凤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在确认蒋立凤存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告知了蒋立凤拟将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蒋立凤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双桥公安分局作出了该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蒋立凤进行了送达,且已通知蒋立凤家属其被执行拘留的场所及期限。双桥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蒋立凤认为双桥公安分局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双桥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双(通桥)决字(2014)第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立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立凤负担。上诉人蒋立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违法。本案不存在“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公民王万秀不是违法嫌疑人,上诉人看望母亲的地点,不是被上诉人设立的“阻工现场”,上诉人既未参与所谓阻工,更没有到过“阻工现场”,一审卷内,没有上诉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二、一审程序违法。公安机关递交的程序证据,无一项真实合法,传唤、询问、告知、送达通知,无一项进行。且蒋立凤所有签名,都是民警代签的。第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条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强行变更上诉人诉求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蒋立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在二审书面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场人员的证言及现场录像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及其相关规定。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证据充分。现场录像、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2、《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权利义务告知书》;4、《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渝公双(通桥)审字(2014)第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渝公双(通桥)决字(2014)第277号《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大足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蒋立凤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10、现场照片4张、视频光盘1张;11、民警赵伟中、高再亮、韩超远、黎仕平的《情况说明》共4份;12、《抓获经过》;13、蒋立凤户籍信息;14、王万秀参与阻碍施工的录像光盘1张及视频查看记录1份;15、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16、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上诉人蒋立凤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公)拘解字(2014)00740号《重庆市大足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桥公安分局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原告认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不真实,对此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蒋立凤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蒋立凤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故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排除;双桥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桥公安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适用。蒋立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举示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的民警在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街道的青春社区二楼会议室向王万秀等人员作征地拆迁法制宣传及相关解释工作;上诉人采取拉扯、阻拦、将民警手臂咬伤等方式阻碍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的民警执行职务。故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能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通知当事人家属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蒋立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既未参与所谓阻工,没有到过“阻工现场”,更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上诉人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举示的照片、视频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蒋立凤确有采取拉扯、阻拦等方式阻碍被上诉人双桥公安分局的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立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蒋立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立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