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华与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96-5号申请执行人:周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园。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原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许照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宿中执字第00096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