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华、阮钊洪,均系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丘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珠江,系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华、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太平镇等地向猪场老板收购死猪运回太平镇中南村委会三兴村自己的养殖场屠宰加工,后将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自2014年10月中旬起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死猪肉后在其租赁××区太和镇万某福超市经营的猪肉档或菜市场的街边档销售;被告人丘某某自2014年10月上旬起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死猪肉后在租赁××区太和镇惠某多超市经营的猪肉档销售。2014年10月30日凌晨,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幼儿园附近抓获正在猪肉交易的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现场查扣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粤A×××××车牌微型货车,车厢内的75公斤猪肉疑为病死猪猪肉。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养殖场扣押了猪肉刀2把、磨刀棒1把、铁条1条、铁铁钩1个、不锈钢铁钩5个、平头刀2把、尖刀1把、菜刀1把、煤气炉1个、煤气瓶2只、水箱1个、铁锅1只、冰柜2个、电子称1部,在被告人何某某中南村委会的家里查扣了腊肉32.5公斤,猪肉137.5公斤;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猪肉档内取猪肉样本二份;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丘某某经营的猪肉档里将其抓获,并查扣了疑为病死猪猪肉515公斤。上述被查扣的猪肉经清远市清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疫,结果认定均为未经检疫的猪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据登记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采样凭证、通话记录、户籍资料,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温某某、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曾某某的证言,现场检疫结果初步认定书、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丘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四、查扣的粤A×××××微型货车、冰柜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猪肉刀2把、磨刀棒1把、铁条1条、铁铁钩1个、不锈钢铁钩5个、平头刀2把、尖刀1把、菜刀1把、煤气炉1个、煤气瓶2只、水箱1个、铁锅1只、电子称1部、腊肉32.5公斤,猪肉652.5公斤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燃审 判 员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