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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州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注册号320512000138209。代表人林俊强。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602100000718。法定代表人林蔡邹。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人昌公司)与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集团公司、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人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材。《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全部材料供完后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所有的材料款。但,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确认:2012年度与2013年度共计欠原告钢材款668140元。并约���,若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货款,逾期按该批材料全额的月3%利息计算;若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违约必须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10%补偿金。原告共向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2018195元的钢材。因此,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201819.5元的违约金。被告恒晟集团作为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8140元;二、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56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3年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98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1819.5元;四、被告恒晟集团公司对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上述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四项诉请请求为:被告恒晟集团公司对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晟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闽人昌公司(乙方)与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热度角钢和热度方管,数量以工地实际接收数量为准。热度角钢的单价为120元/支,热度方管的单价为300元/支。二、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权向乙方提出退货、换货(包括运费)。三、自合同签订起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必须每月支付乙方当月所供材料总额的50%。自2012年7月1日起,甲方必须每月付给乙方当月所供材料总额的70%。全部材料供完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所有的材料余款。四、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付清乙方的材料款,逾期按该批材料全额的月3%利息计算。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10%的补偿金。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201819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确认2012年欠付原告货款569400元。2013年的货款,截止6月10日欠付原告货款98740元。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合计欠付货款66814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欠付货款经催告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明:1、因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依合同约定主张10%的补偿金。2、2012年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期为2013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后支付2012年的全部货款,故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2012年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后支付2013年全部货款,故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2013年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钢材采购合同》、《结算清单》、《欠钢材款对账单》、《收款单》、《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140元,原告诉请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供货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应以材料全额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并自2012年、2013年最后一笔供货的时间往后一个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恒晟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恒晟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恒晟集团公司对被告恒晟集团苏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已得到弥补,原告诉请二被告再支付供货总价款10%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8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6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算。2013年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98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闽人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5元,由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人民陪审员  庄佼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