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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王金明、郭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王金明,郭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明。被告郭文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王金明、郭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郭文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金明与我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整,期限为252个月。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约定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平度市明珠花园25号楼1单元五层西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文玲(王金明之妻)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我行。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息346629.97元。被告无理拒付以上逾期贷款本息,导致我行信贷资金产生风险,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我行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46629.97(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律师费19731元,合计366360.9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至1-3.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金明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平苏州路二手贷字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1通用条款、附件2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抵押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33万元贷款的事实;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未还的本金利息;4.《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明王金明与被告郭文玲是共同债务人;5.律师费税务发票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9731元。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己位于明珠花园25号楼东起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7.被告王金明与被告郭文玲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金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被告郭文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金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平苏州路二手贷字第34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252个月,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平度市明珠花园25号楼一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向被告王金明发放贷款凭证,借款人王金明贷款33万元,还款期数为252期,月利率5.46‰。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金明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平度市明珠花园25号楼东起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双方在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号为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16242号。另查明,被告王金明与被告郭文玲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承诺及授权书中,被告郭文玲同意共同与王金明偿还贷款的本息。再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已经逾期12期未正常还款,两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24368.3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16417.18元,拖欠本金7951.17元,拖欠的应收利息为20845.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88.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026.94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197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承诺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律师费发票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王金明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平苏州路二手贷字第34号借款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性法规,故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已经在相关的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文玲与被告王金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文玲在承诺及授权书中同意与被告王金明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王金明与郭文玲应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明、郭文玲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的贷款本息,但已有十二期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明、郭文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王金明、郭文玲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王金明、郭文玲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324368.35元。三、被告王金明、郭文玲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2261.62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四、律师费19731元由被告王金明、郭文玲负担。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被告王金明、郭文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