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左康宝与夏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康宝,夏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左康宝。被告夏军华。原告左康宝与被告夏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康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9月7日前还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康宝现金(10000)壹万元正,因生意周转,月息为3分,到2013.9.7还清。借款人夏军华,2012.7月7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将第一个月利息300元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元,被告曾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为9700元,因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实际借款数额97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约定月息3分,但是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且已付利息总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已付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康宝借款9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