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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亚洲与刘健、彭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钱辉(代理上述两被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飞,被告刘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莎堡处路段时往西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太仓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责。另肇事车辆苏E×××××轿车系被告彭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63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确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首次医疗费用34924.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的赔偿项目认为已经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要求予以减少。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刘某有合格的驾驶证,且将车交给刘某驾驶时并未饮酒,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对象及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刘某是在喝酒后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具有免责的情形。3、原告诉请金额的基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刘某饮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mg/ml)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莎堡处路段时往西左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某移动事故现场,驾驶苏E×××××轿车将原告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4日,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受伤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8日,第二次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受原告父亲张军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张某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共4375.69元;被告刘某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共34924.63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在第一次住院时曾向医院交了5000元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合计39300.32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款为34924.69元。2、营养费。原告以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方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按18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为16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被告刘某、彭某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45元计算,本院确定该费用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45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20天,共计10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19天共342元,并扣除包含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4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体现,不再另行赔偿。5、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2500元每月支付误工费10个月,合计25000元;被告方均认为事发时原告刚年满15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4346元计算,被告方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359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实上随父母长期生活在太仓市和昆山市,故应按城镇标准34346元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方要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9300.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21932.32元。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492元,合计88492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3440.3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70%共23408.2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虽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刘某酒后驾车,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现被告刘某垫付了34924.69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7697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11516.47元。以上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