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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宝忠、张静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宝忠,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新花,局长。被执行人刘宝忠被执行人张静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宝忠、张静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禹计生征决(2015)第246、2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禹计生征决(2015)第246、2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宝忠、张静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将社会抚养费130836元,已交镇48000元,还应交82836元,交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申请执行费114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司付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