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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尹艺霖与梁燕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兰,尹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梁燕兰,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尹宝喜,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尹某,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尹宝喜,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邝国华,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梁礼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梁礼格。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梁礼通。原告梁燕兰、尹某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燕兰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喜、原告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宝喜,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蜀、邝国华,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梁燕兰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三东村八队村民,隶属于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于1983年2月1日出生,父亲梁某丙和母亲赖某共生育五女,梁燕兰排行第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6年10月24日与尹宝喜登记结婚。第二、原告尹某于2007年04月06日出生,符合相关计划生育政策(见证据清单1计划生育服务证),后随其母亲梁燕兰于2008年5月23日落户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办三东村八队,两原告原户口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1日三东村集体转为居民户口,两原告户口自今没有迁出,梁燕兰一直享有选举权,并且履行了相关已知的法定义务,土地未征收前分有口粮田,婚前一直享受村股份分红。婚后第一原告(2008-2010)3年期间未能享受年底股份分红共13861元分红款(2008年4521.4元,2009年4605.7元,2010年47340.2元),及三八妇女节村级合作医疗等相关福利。2011年经过梁燕兰父母的交涉,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按纯女户的资格才开始给了原告梁燕兰的年底股份分红。第二原告尹某出生自今未享受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共32111元分配款(2008年元4521.4元,2009年4605.7元,2010年4734.2元,2011年4000元,2012年3850元,2013年5150元,2014年5250元)及村级合作医疗(详情见证据清单11梁某丙存折流水记录及2014年社员(股东)分红明细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口头请求村委会支付俩原告年底应得的股份分红款均被村委会以村民村规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行政服务热线12345进行投诉,花城街道办信访科咨询三东村后答复“根据三东村现行村民村规,外嫁女子女不能加入三东村户籍,即使加入也不能享本村的相关福利,包括年底分红及村级合作医疗,外嫁女登记结婚后,不在参与村里的年底分红,村级合作医疗至领结婚证后不在参与享受,村委将分红情况将在村委会公布栏公布。”(详情见证据14,三东村答复12345工作人员回访录音)。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文件也回复三东村一贯执行“出嫁女婚后半年要取消土地分红”的规定(详情见证据7)。因对花城街道办信访科电话回复不满意。原告方又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广州网上信访网投诉,请求花城街道办处理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分红问题,清理村民村规当中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条款,请求三东村向原告公示三东村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村规的书面文件。信访编号(GZ150××××0003)穗(2015)583号(详情见证据12),花城街道办信访科答复:(详情见证据7)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方又于2015年2月25日,原告及代理人亲自去花都区花城街道办递交一份有关外嫁女维权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详情见证据5),要求街道办确认原告具有三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责令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历年应得的分红款。当日我被值班人员带入社会事务管理科,社会事务管理科颜小姐告知分红问题应该向信访科递交,颜小姐电话确认信访科无人上班,叫原告方第二天递交,因本人工作在外地往返比较麻烦并且今天是国家法定工作日,政府部门应该有人上班,我坚持今天必须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不然本人向纪检委投诉国家法定工作日,政府部门无人上班,于是颜小姐又电话联系了信访科的邝主任,并用其办公电话与其通话,邝主任让社会管理科颜小姐代收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电话里原告方索要政府收到我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执,邝主任表示拒绝,说只有律师向街道办发出律师函,街道办才会出示回执。原告方本身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是没有回执的。电话里我有说今天是法定工作日为什么政府多个部门包括信访科没有人上班,并表示的我的不满,对方没有明确表示原因,并不耐烦的说哪里告都行!于是原告方放下申请书交于颜小姐代转相关的职能部门。原告代理人又于2月27日电话去社会管理科(电话3688×××0)咨询申请书转交事项,颜小姐告知申请书已转交纪检委曾先生,曾先生审查后表示外嫁女分红问题不属于纪检委受理,答应当日下午转交信访科(详情见证据清单15、16通话录音)。3月2日本代理人又又电话咨询信访科,其工作人员表示已经收到本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并告知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详情见证据清单17通话录音)。2015年3月20日,本代理人主动电话咨询信访科被告知信访科无职权处理。因本人没有收到花城街道办的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执,并且对花城街道办信访科办事效率,及法律意识的极度不信任,于是又在2015年2月28日以邮政特快的方式邮寄了一份行政处理申请书去花城街道办事处,收件人写明街道办负责人收,新华邮政局已经确认该邮件于3月2日下午妥投!信访科书面信访函答复确认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详情见证据6、证据7花城信访函{2015}10号)。为了进一步同三东村及花城街道沟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同花城街道领导江星荣(负责分管信访综治维稳司法兼三东村第一书记)电话(136××××3278)沟通,被明确告知花城街道及信访科无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建议去法院直接起诉三东村八队(详情见证证据清单18通话录音)。2015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去花城街道信访科同其梁姓工作人员对花城街道是否对外嫁女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有职权处理沟通无果取回两份回执,信访科花城信访函(2015)10号答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街道,管理机构为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派出机关。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区的派出机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备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资格。三东村委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侵害你妻儿的权益的问题,已经属于涉法涉诉,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我街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详情见证据7花城信访函(2015)10号)。随后我拿着信访函又去了三东村村委会索取三东村村民村规及村民自治章程,村委会只是给了一份三东村股份分红结算方案及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两份简单的文件,拒绝出示其他村民村规及正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根据以上事实,1、原告认为:三东村村委会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及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以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本应与同村男女平等的相关福利,包括年底分红及村级合作医疗,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2、原告认为:第一第二原告是三东村合法的村民并且履行了已知的相关义务,但是三东村村委会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及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却以相关的村民村规将众多外嫁女及其子女排除在股份分配对象范围之外、剥夺外嫁女及子女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非法剥夺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原告认为:三东村村委会一边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一边重男轻女侵害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在变相鼓励村民重男轻女这一传统陋习,所以原告请求花城街道办全面审查三东村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同时清理废止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中,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维护所有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花城街道办违反法定职责部分。1、原告认为:花城街道办作为镇一级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与行政处理申请后,应该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该法律条款责令三东村改正相关的村民村规,并且严格执行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该政策规定,农办、信访、民政、司法、农业、妇联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对村规民约、股份制章程、村集体收益分配制度等进行检查、清理,凡与法规、政策相抵触、违反男女平等国策、侵害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或废止,保证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但是花城街道办接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只是参照信访条例转交给了信访科,信访科也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调查调解,只是一个传话的工具,对国家法律避而不提,也没有向相关人员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行政作为不行,断章取义就行,以信访答复的形式掩盖其行政不作为的实质。同时也违背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的通知政策精神。2、原告认为:花城街道办信访科断章取义规避街道办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3、花城街道办事处在回复意见函中表明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区派出的机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备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资格(详情见证据7花城信访函(2015)10号)。原告认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我国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种类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是,依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在一定的区域内对所有的行政事务享有组织与管理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所以可以说花城街道办事处是一个行政主体,有权对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4、原告认为:花城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违反了《广州市街道办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九)项的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原告认为: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是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花都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花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其法定职责;2、请求法院判令花城街道办事处限期对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请求法院判令花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出的信访诉求只是出了一份处理意见函,而未作出实际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文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燕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登记卡计划生育证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梁燕兰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且,履行了相关义务。2、尹某(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尹某诉讼主体资格。3、尹宝喜身份证复印件,梁燕兰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的诉讼资格。4、被告及第三人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已经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申请书的事实和内容。6、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邮寄申请书的事实。7、花城信访复函(2015)10号复印件,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复印件,证明花城街道办的答复行政不作为。8、(1)农村经济联合社股权证复印件,证明梁燕兰曾经有股权具备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9、(2)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证明梁某丙一家8口有(曾经有承包地的事实)承包经营证编号08053。10、(1)三东村股份分红方案复印件、(2)三东村户口管理方案复印件,证明三东村拒绝出示村民自治章程,详细的村规。11、梁某丙存折流水记录复印件,2014年社员(股东)分红明细表,证明三东村每年发放股份分红的事实和数额。12、网上信访编号GD150××××0003电脑打印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1月31日)提交信访的事实。13、通话录音(1)信访科工作人员回复内容2015年1月30日,证明信访工作不作为。14、通话录音(2)村委会答复内容2015年1月26日12345工作人员回复,证明村委会的答复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5、通话录音(3)社会事务管理科颜小姐(2015年2月27日)的事实,证明花城街道办收到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书。16、通话录音(4)社会事务管理科颜小姐(2015年2月27日),证明花城街道办收到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书的事实。17、通话录音(5)(2015年3月2日)信访科确认收到申请书,证明花城街道办信访科收到行政处理申请书的事实。18、通话录音(6)江某书记2015年4月9日,证明花城街道领导及三东村书记的意见(街道办无行政处理职权)。19、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递交到花城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的详细内容。20、梁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梁燕兰一家以其爷爷为户主(1999)年家庭承包土地30年的事实。21、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梁某乙与梁某丙、梁燕兰家庭的关系。22、梁燕兰母亲赖某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梁燕兰母亲赖某1995年已经缴纳超生罚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梁燕兰、尹某所反映的,其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三东村委拒绝支付其股份分红款的问题,本办事处已经按照相关信访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并以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方式进行答复。二、答辩人对于原告所反映的,其要求与三东村第三经济社的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红权利的问题,本办事处正在进行相关的行政调处工作,有关调查、核实的工作已经展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综上,答辩人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花都区花城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约谈情况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民委员会述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本案是程序问题并不是对处理的意见不服。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燕兰的户口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三东村八队9号(即现在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八队9号),该户口的户主为梁某丙,为原告梁燕兰之父。2006年10月24日,原告梁燕兰与尹宝喜(身份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53号703)登记结婚,但原告梁燕兰户口并未迁出。2007年4月6日,原告梁燕兰生下原告尹某,原告尹某于2008年5月23日迁入其母亲所在的户口。两原告主张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负责管理该村其他经济社,两原告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因此也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的成员。尹宝喜因为原告梁燕兰的分红问题多次向被告信访。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尹宝喜反映土地分红问题,被告回复如下:根据三东村在土地分红方面,村里一贯执行“出嫁女婚后半年要取消土地分红,但对符合计生政策的纯女户可安排一个名额参与土地分红”的规定,同时《三东村股份分红结算方案》规定“违反计生的对象只参加基本口粮分配,不能再参加股份分配。”梁燕兰既是出嫁女,同时也超生,本应不能参与土地分红,但三东村委考虑到梁燕兰一家生活不宽松,经研究同意按照“符合生育政策的纯女户可安排一个名额参与土地分红”的规定执行,并经梁燕兰父母同意,将该名额由梁燕兰本人享受,在2012年开始每年获约4000元分红,因此,梁燕兰的其他姊妹均不能参与三东村的土地分红。关于尹宝喜要求开具自治章程和村规村约问题,尹宝喜可依规定向三东村委索取村民自治章程,等等。2015年2月28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该邮件于2015年3月2日妥投,结果为“他人收”。根据原告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该行政处理申请主要内容为:两原告作为申请人,本案三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请求为:1、确认两原告具备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东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有与同村村民男女平等的福利待遇;2、请求被告责令三第三人向原告梁燕兰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13861元;3、请求被告责令三第三人限期向原告尹某支付2008年至2014年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32111元;4、全面审查清理废止三东村委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里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事实与理由:原告梁燕兰主张其为三东村村民,原告尹某则随母亲落户三东村,原告梁燕兰自2006年结婚后于2008-2010期间未能享受年底股份分红共计13861元,2011年经过交涉,三东村委会决定按照纯女户给原告梁燕兰股份分红,原告尹某则出生至今未享受2008-2014年第分红32111元,等等。原告方于诉讼中表明因之前通过信访渠道未解决问题,遂决定通过正式的途径来提出诉求,所以原告方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要求更为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理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花城信访复函(2015)10号《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回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的派出机关,不是一个独立行政主体,不具备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资格;二、被告信访科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尹宝喜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由于被告没有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职权,因此,被告无法就尹宝喜递交行政申请书出具回执;三、关于尹宝喜反映三东村委会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属于涉法涉诉,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复函是对尹宝喜的网上信访内容进行的回复。原告方主张是因为其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没有收到答复,遂通过网上咨询,之后被告予以答复。两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花都区花城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约谈情况记录,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1日约谈三东村委会妇女主任卢秋桂、三东村第三经济社社长梁礼通、三东村八队生产队队长梁钿南,就梁燕兰、尹某的社员资格、队员资格征询意见。被告主张其已处理原告方的申请,只是尚未有结论。原告方经质证对上述约谈情况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根据约谈记录的时间,是针对原告方之前的信访诉求进行约谈,但原告方在信访时并没有提到关于尹艺霖的诉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是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花都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原告梁燕兰、尹某户口在三东村,原告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就两原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福利待遇、分红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在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花城信访复函(2015)10号《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确认被告信访科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尹宝喜邮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但关于该复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复函是针对尹宝喜在12345网上的信访内容进行回应,并非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主张其已在处理原告申请事项,但未作出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其履行职责期限的特别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于收到两原告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处理,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规定;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关于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方的信访诉求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关于尹宝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未实际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因该信访诉求的申请人为尹宝喜而非本案两名原告,且两原告已就其正式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确认违法的情形,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梁燕兰、尹某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邓浩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楚军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