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焕林与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郭书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人代表彭建宗,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林。原审被告郭书华。上诉人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焕林、原审被告郭书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焕林在光华村三组承包有两个鱼塘,2014年8月15日,陈焕林到郭书华经营的“大冈镇兴岗渔药经营部”购买了拜特公司生产的“拜特牌改底活水素”一袋,8月16日在公墓东边的鱼塘使用后,于2014年8月20日后鱼塘里的鱼出现陆续死亡的情况,陈焕林遂联系郭书华,郭书华通知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XX,XX到达后,于2014年9月6日形成事故陈述表一份,该表为拜特公司提供的格式陈述表,在用药时的天气、气温、水质、前阶段用药情况栏载明:2014年8月16号下午4点用药,喂食前泼洒,当时天气晴朗,然后连续3-4天下雨,气温28度,水质良好,改底前天用药;在用药后出现什么状况栏载明:用药后2014年8月20号后鱼开始跳,即用药3天后再过了2-3天后鱼开始死亡(即2014年8月22号后开始死亡),泼洒后4天水开始发黑;发现状况您是怎样处理栏载明:用药3-4天后鱼开始跳,然后开增氧机;您认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栏载明:我认为用量太多。您的要求栏载明:厂方负责赔偿,一个塘赔偿30000元,如果搞下一个塘做实验造成损失就一起赔50000元,五天内不发生情况不要求赔偿。陈焕林在该要求后签名,XX、郭书华在记录人处签名。XX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9月7日和陈焕林到第二个塘做了试验,这两个塘的面积大体一致,活水素的使用量均是一袋,做试验的改底活水素是其自带的。XX主张其直到2014年9月8日中午才离开,未能离开的原因是受到陈焕林的胁迫,而且因为没有带手机,无法报警。该次试验的结果是鱼仍然陆续死亡。2014年9月12日,陈焕林与郭书华经大冈派出所、大冈司法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陈焕林于2014年8月16日到大冈镇兴岗渔药门市购买一袋“拜特改底活水素”,后在水深2米五亩鱼塘使用过程中,发现大量鱼死亡,在9月6日用同样大小的鱼塘在厂方代表XX、销售商郭书华及陈焕林三方同意的情况进行试验,结果还是造成大量鱼死亡,暂达成如下协议,主要条款:一、按三方9月6日的协议暂由经销商垫支40000元,其中30000元暂存政府,10000元借给陈焕林采取鱼塘补救措施适用。三、由陈万友(郭书华丈夫)牵头陈焕林配合到相关水产权威部门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与鱼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由生产厂家、经销商负责赔偿。若鉴定结果与鱼死亡无因果关系,陈焕林即退还10000元。鉴定时间一个月内。该协议有郭书华和陈焕林的签名,以及调处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后郭书华单方委托盐城市盐都区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盐城市盐都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鉴定,该部门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拜特牌改底活水素对鱼的致死性浓度的试验》,其在兴岗渔药门市随机抽取了一袋“拜特牌改底活水素”,试验的鱼为市场上购买的异育银鲫成鱼,试验的场所为室内水箱,试验的水为自来水,试验的结论为:“拜特牌改底活水素”非药物,作用是调节水质和改善底质,其主要成份没有毒性,使用后对养殖淡水鱼无致死性。一审另查明:陈焕林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拜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相关主体问题首先,郭书华主张陈焕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鱼塘的合法承包者,但从本案双方签订的事故陈述表、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中均能得到陈焕林为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郭书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本案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他人财产损害,均有法定赔偿义务,本案陈焕林选择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本案责任问题关于涉案事故陈述表,陈焕林主张第二次的试验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方案,郭书华、拜特公司均主张该方案为陈焕林单方要求,而非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在该事故陈述表上载明的再次试验的方案记录在陈焕林的要求栏,但该要求应视为陈焕林的要约,该要约含有以做试验这一行为表明承诺的意思表示。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XX在第二天按约自带活水素同陈焕林到第二个鱼塘进行试验,XX的该行为,视为XX以做试验的行为表明对陈焕林的要约作出了承诺,致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违反该合同约定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XX作为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者联系其到场处理涉案问题,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代表拜特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拜特公司承担。XX主张其受到陈焕林胁迫,并表示因未带手机而未报警,该点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方案为三方协商一致的后果这一点,陈焕林和郭书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此亦予以证实:在9月6日用同样大小的鱼塘在厂方代表XX、销售商郭书华及陈焕林三方同意的情况进行试验,结果还是造成大量鱼死亡。拜特公司主张陈焕林应举证证明涉案鱼塘里鱼的死亡与其生产的改底活水素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第二个鱼塘的试验,在相近似的鱼塘水质、面积、鱼种、用量的情况下,导致鱼的再次陆续死亡,该点亦可推定鱼的死亡与用改底活水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至于该因果关系的成因是活水素本身还是用量等,因双方未留存鱼和水等原物而无法查明。郭书华提交的《关于拜特牌改底活水素对鱼的致死性浓度的试验》,该试验所用的鱼、水、环境并非涉案鱼塘里原物,故一审法院对该试验结论不予采信。至于郭书华主张的要求陈焕林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郭书华、拜特公司主张的该试验方案为陈焕林单方意见不予采信,并认为拜特公司应按约定赔偿陈焕林50000元,一审法院对陈焕林要求拜特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焕林50000元。二、驳回陈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拜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故陈述表》中陈焕林的要求只是其个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其他两方的认同,其认为损失三万元,实验造成损失一起赔五万元没有任何人的认可,纵然第二天做了实验,也只是针对其要求实验的一种认同,并非是对其损失进行相应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是错误的。2.本案产品不存在毒性,使用后对养殖淡水鱼无致死性,已经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通过第二个鱼塘的实验,在相近似的鱼塘水质、面积、鱼种、用量的情况下,导致鱼的再次陆续死亡,该点亦可推定鱼的死亡与用改底活水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缺乏一般的科学常识。本案产品改底活水素是否存在缺陷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陈焕林提供的照片上死鱼只有几斤,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证明在被上诉人的鱼塘曾经发生过鱼体死亡,至于死亡多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第二口鱼塘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只有一张照片上漂浮着一两只死亡的小鱼体,根本不能证实存在2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焕林答辩称:上诉人说产品没有问题,而我把产品投入之后立刻就有问题了,导致了鱼的死亡,后来我们也做了实验,实验也是失败的。上诉人说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也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调查了多次,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书华述称:鱼塘第一次用药是在8月16日,到9月4日,相隔18天,鱼死掉了。厂家的业务员就去做试验了,我没有看到死鱼。业务员去了之后,拿了四条鱼我们检验了,鱼是生病死掉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焕林在上诉人拜特公司提供的事故陈述表要求栏中填写了要求通过实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的要求,该要求系陈焕林与拜特公司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解决向拜特公司提出的要约,拜特公司的工作人员XX通过参与做实验的行为对陈焕林的要约作出了承诺,陈焕林与拜特公司之间达成了通过做实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陈焕林与郭书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在9月6日用同样大小的鱼塘在厂方代表XX、销售商郭书华及陈焕林三方同意的情况进行试验,结果还是造成大量鱼死亡”的内容,可以认定实验后存在大量鱼死亡的事实。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鱼塘鱼死亡与使用案涉改底活水素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根据陈焕林与拜特公司达成的协议,对陈焕林要求拜特公司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拜特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长沙拜特生物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