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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贾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对原告无端猜疑,为此经常与原告吵架。另外,被告个人非常自私,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丝毫没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关心和爱护。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曾在2014年8月20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以后两人继续分居,感情不断恶化,早已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此坚决要求离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我的嫁妆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再婚,被告王某某系初婚,两人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沾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橱四组、皮革沙发一套(1.2.3)、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橱一个、25寸三星彩电一台、棉被十床、棉褥三床、大褥子一床。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新建大门楼及东屋西屋(价值共35000元)、金城摩托车一辆、馒头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两辆、电冰箱一个、电冰柜一个、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离婚,但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在双方分居至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金额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5%×10.67年(10年零八个月)=52933.87元,数额较大,应分期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有共同存款120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源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2933.87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933.87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共同财产:馒头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冰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门楼及东屋西屋、进程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个、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7000元;第三、四项中的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