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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刘某,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忠一。被告付某,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刚。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判决,作出了(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清华同方电脑一台、32吋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缝纫设备一套、新天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208冷柜一台、单人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财产属于各自的婚前财产。四、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餐桌及餐椅六把(价值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鞋柜一个(价值500元),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B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号)楼房一套(价值27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财产的价值均认可。五、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四组宅基地一块(面积322.3平方米)。被告认为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以上财产均不存在。六、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称有存款180000元;债权10000元(被告姐姐付二莲所借);债务有90000元,但都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父亲刘广何借的。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存款、债权及债务均不认可。被告称无存款及债权,有债务共计30346.3元,分别为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取暖费及滞纳金3580.3元,2015年度物业费466元,向朋友杨瑞借款26300元,用于装修房屋和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中拖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和物业费认可,对向朋友杨瑞的借款不认可。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我与被告2009年1月17日办完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我付出很多,我也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我是一个残疾人,一直在做裁缝工作并且自己经营一个裁缝店,婚后为了生活更好,我一直经营这个裁缝店,后因装修房屋没有钱,我就出让了裁缝店。我在经营裁缝店的时候,原告的父亲经常到店里要钱,我们的夫妻感情出现过裂痕但并没有破裂。我们现在没有孩子也是公婆想让我们离婚的原因之一,但我尽到了妻子应尽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我作为残疾人,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原告给付我生活帮助费。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双人床一张、清华同方电脑一台、32吋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缝纫设备一套、新天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208冷柜一台、单人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餐桌及餐椅六把(价值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鞋柜一个(价值500元),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B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号)楼房一套(价值270000元)。以上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婚内协议赠与被告,所以该房屋目前已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被告提供的婚内协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故该套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分割。考虑到该套房屋最初的权属情况等综合因素,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35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和家电,考虑到以上家具家电目前的价值等相关因素,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餐桌及餐椅六把(价值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鞋柜一个(价值500元)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原告否认电动车存在,被告未提供该电动车尚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调整。对于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友谊村四组宅基地一块(面积322.3平方米),被告认为该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否认宅基地的存在,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宅基地目前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陈述的存款及债权和债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存款、债权及债务均不认可,且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陈述拖欠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取暖费及滞纳金3580.3元,2015年度物业费466元,原告对被告所述拖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和物业费认可,对于夫妻双方均认可的家庭债务应依法承担。被告所述向朋友杨瑞借款263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因身体残疾且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和住房状况及被告身患残疾等因素,原告刘某应适当给予被告付某生活帮助费,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清华同方电脑一台、32吋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婚后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餐桌及餐椅六把(价值10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价值1000元)、茶几一张(价值500元)、鞋柜一个(价值500元)、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家苑B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号)楼房一套(价值270000元)。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有缝纫设备一套、新天洋洗衣机一台、澳柯玛208冷柜一台、单人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婚后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付某应分割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4046.3元(取暖费及滞纳金和物业费)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被告付某给付原告刘某2023.15元。五、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付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以上三、四、五项相互抵减后,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1379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287.5元,被告申请缓交2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