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付东群与占早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付东群。被告:占早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东群诉被告占早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东群,被告占早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群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付东群骑电动车在关谷二路与被告占早元驾驶牌照鄂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早元负全责。原告付东群住院治疗六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误工一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付东群认为被告占早元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付东群的侵权,直接给原告付东群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付东群造成严重困扰,据此,原告付东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早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东群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3000元,合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被告占早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驶至高新四路与光谷三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付东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东群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东群无责任。交通大队于同日出具4201183000956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付东群驾驶的电动车扣留。原告付东群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9前肋陈旧性骨折可能;3、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半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付东群为此支付医疗费8782.50元,均由被告占早元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占早元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720元,被告占早元另向原告付东群支付生活费3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占早元,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占早元在驾驶,被告占早元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付东群为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庭审中,原告付东群称其车辆系因超标而不予发还,故主张被告占早元、保险公司按照车辆购置价3200元折价赔偿3000元。另,被告占早元表示不要求原告付东群返还生活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付东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占早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占早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付东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962.50元。(1)医疗费:8782.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付东群花费医疗费8782.50元,全部由被告占早元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付东群住院天数为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5元/天×6天);(3)营养费:90元,本院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20元。(1)护理费:72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已由被告占早元支付;(2)误工费:32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被告占早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付东群车辆被扣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己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付东群的车辆虽被交通大队扣留而无法使用,但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应得到赔偿,因原告付东群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合计13482.50元。原告付东群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东群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48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962.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0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被告占早元已支付医疗费8782.5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9502.5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应由被告占早元负担,故原告付东群还应向被告占早元返还9352.50元(9502.50元-15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付东群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占早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付东群赔偿保险金4130元(13482.50元-935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东群赔偿保险金4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占早元返还9352.50元;三、驳回原告付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占早元负担(原告付东群预交,已从原告付东群应返还给被告占早元的款项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赵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