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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纪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纪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号楼底商)。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被上诉人纪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纪福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纪福与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订立客车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实际经营保险车辆运输。保险车辆登记在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纪福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5,400元。该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28座×700,000元,单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均为10,500,000元。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中,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元。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纪福的雇员朱振东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曹庄木材市场时,因躲避情况,车辆撞到路旁树上,造成保险车辆上的乘客李俊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调查认定:朱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强被送往天津医院救治,纪福预交医疗费180,000元。李俊强伤情治愈后,就自身损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俊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8,966.46元(纪福预付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为22,843.2元,护理费为7,041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71,0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为2,600元。据此,该判决判令:纪福在扣除预交的医疗费后,需另行赔偿李俊强998,766.66元,并承担诉讼费6,19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纪福与李俊强协商,另行赔偿了799,5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上述损失,纪福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立即赔偿保险金700,00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纪福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与人和承运人,缴纳保费,直接与平安财险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尽管上述合同订立过程中,平安财险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名义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但该公司对承运责任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是纪福承担保险车辆承运民事责任,平安财险对此是明知的,据此纪福是实质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应在纪福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纪福依法应赔偿李俊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38,966.46元(纪福预付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为22,843.2元,护理费为7,041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71,0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为2,600元。其中,先行赔偿医疗费180,000元。不足部分为998,766.66元,加上诉讼费6,195元,纪福实际赔偿为799,500元。纪福实际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承运人责任险的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实际赔偿比例,纪福实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过140,000元的赔偿限额,实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安装假肢食宿费亦已超过56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平安财险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抗辩称,承运人责任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仅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并无明确、具体约定,应按照通常解释来理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交强险中分项赔偿限额的专有名词,具有明确、特定的赔偿范围,是行业术语,为保险人和具有长期投保经验的被保险人所熟知。因此,在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交易习惯来进行解释,涉案承运责任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应与交强险的概念一致。平安财险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纪福保险金700,00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400元(纪福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此款由平安财险给付纪福,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保险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和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纪福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纪福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承运人,缴纳保费,是实质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与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曾有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纪福与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纪福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纪福在营运期间应上足营运车辆的保险,当发生事故时,公司配合纪福协调处理,维护纪福的利益,费用由纪福承担。天津市宝坻区汽车运输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保费由纪福交纳,此理赔款归纪福所有。故纪福享有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向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即上诉人索赔。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