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金富与王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富,王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赵金富(步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兴陶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特别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明(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负责人王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依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8日鉴定终结。现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保险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金龙街与北新街交叉路口处,与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8959.76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计242868.43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未应诉答辩。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在答辨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赔偿。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之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金龙街与北新街交叉路口处,与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0.22-2015.2.6)107天,支出医药费8959.76元等。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媳陈越陪护,原告与陈越分别是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兴陶煤业公司和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原告税后平均月薪为13146元,陈越税后平均月薪为8017元,原告及陈越的单位证明二人因此误工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8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丧失左下肢活动功能11.2%,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务工、子女上学一直在本市区内居住、生活,2011年7月10日,购买现住所楼房一套。其次子赵长虹(1998年9月17日出生)尚未成年和独立生活。还查明,2014年6月8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出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等;有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责任保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陪护费,因其偏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认为按有关标准和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公正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42412.76元,其中医药费8959.76元,住院伙补费(50×107)5350元,陪护费(65904÷365×107)19319.8元,误工费(65904÷365×289)52181.5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2×10%÷2)1463.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赵金富医药费、住院伙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0.5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赵金富剩余损失22412.76元。两项共计142412.7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