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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建堂与李春元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堂,李春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建堂,娄烦县民政局退休干部。被告李春元。委托代理人李拴玉。原告李建堂与被告李春元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被告李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堂诉称,被告与我是位于新庄村的邻居,被告窑壁在修建时趁我上班不在家登在我窑壁上,没补偿我分文也没给我一块石头、一块砖,白白登在我窑壁上,且围墙也同样和窑壁一道线,也占了我的地界。古训道能灭亲不灭邻,为今后两家和谐相处创造良好氛围,只好诉诸法院划清邻居地界,判决拆除被告登我的窑壁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元辩称,我村村民建房于1979年开始,大队规划要求相邻两房为一直线,建房自己施工,两户共占的窑壁两户共建,费用均摊。我和原告的建房均为1979年大队批准,1980年动工。在修建开始,因我两家修建不在一条直线上,被大队停工,经大队和公社处理后才动工修建。因原告动工在先,共用窑壁在原告修建时我投工投料与原告共同建成,用的是我自己拉的石头,我本人就会垒石头,与我一起参加的有李俊德、李反平、李红孩和我儿李拴玉等。后到我修建时我登壁建起,并非原告所说我白白登在他的窑壁上。修建历经几年,建成到今已达三十余年。岂能是像原告所说的趁其不在家登在他家窑壁上。原告称围墙也占了他的地界,更是歪曲事实,事实是大队规定相邻窑壁共建,当然地界是以窑壁中线为界,我在做围墙时因我准备将来在上面搭小房子,就未与原告协商共建围墙,我将围墙修在中线靠我的一边,根本就不存在占其地界一事。综上所述,我在建房过程中并未有非法和不正当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危险和侵害。原告歪曲事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紧邻,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79年,被告的房屋修建于1980年,当时村里统一规划,两户之间共占的窑壁由双方共建,费用均摊,原、被告共用窑壁由原告出钱出力修建而成,被告既未帮工也未投料,后被告建房时登壁而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应该登(窑壁),只是被告当时没有帮工投料,但是被告登在原告投工投料修建的应为双方共有的窑壁上是既成事实,三十五年来双方之间一直相安无事,现原告诉请拆除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一旦拆除,被告的窑洞失去支撑力,势必会出现倒塌的可能,会危及到被告房屋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不利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小青审判员  张智生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