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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茜茜与戴学军、蔡金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茜,戴学军,蔡金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茜茜,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军,居民。被告蔡金门,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茜茜诉被告戴学军、蔡金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金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学军、被告蔡金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戴学军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蔡金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戴学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蔡金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学军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对借条没有异议,是我本人所写。这是之前借款到期未还,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蔡金门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金门与原告不认识,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场,被告戴学军是否收到200000元借款不清楚。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时间至2014年10月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蔡金门主张过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蔡金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蔡金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学军从原告丈夫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蔡金门提供担保,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戴学军2014.7.5担保人:蔡金门2014.7.5号担保日期到2014年10.5号”。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蔡金门催要借款,提供手机语音清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金门电话联系,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语音清单、中国电信宿迁分公司缴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与其丈夫向被告戴学军出借款项,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享有连带债权,任何一人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200000元,被告戴学军也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蔡金门辩称被告戴学军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出具条据时原告不在场,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通过以上陈述与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蔡金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学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金门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蔡金门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蔡金门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院认为,在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前提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金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茜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金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