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胜连诉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连,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邓胜连,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山水绿城鑫杰座。委托代理人:樊学锋、李坤,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胜连诉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连,被告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学锋、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连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为2007年6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程部从事给排水工程岗位管理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七次《顾问合作协议书》,合作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水电工程技术指导顾问服务,被告按每季度支付顾问费。2014年6月28日,被告提出解除顾问合作协议。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7年多,虽有六年多时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顾问合作协议书》。但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领取公司按月发放的工资,接受所在工程建设部的领导和分配工作,参与公司的考勤、考评和总结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顾问合作关系,实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鲁能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支付原告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7933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形式上签订了《顾问合作协议书》,但实质上原告从事非顾问工作,领取的报酬是员工工资非顾问服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能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邓胜连签订的是《顾问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由宜宾市拓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购买,且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等费用理应由该公司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胜连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顾问合作协议书》。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此后双方连续签订七次《顾问合作协议》至2014年6月30日止。顾问服务费从11928元/季逐渐涨至16560元/季。《顾问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劳动关系,申请人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现甲(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邓胜连)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顾问合作协议书,并承诺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该协议约定,邓胜连同意为鲁能公司提供水电工程技术指导顾问服务,在服务期限内,邓胜连保证按照甲方的需求进行本协议约定的顾问服务。邓胜连服务期间,被告鲁能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的服务费用,并开具了税务发票。邓胜连从2008年1月起至今一直由宜宾市拓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宜宾市拓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据报批的建筑业企业延续申请表中邓胜连也列入了企业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名单。邓胜连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载明聘用企业为宜宾市拓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另查明,1、邓胜连与鲁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由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邓胜连的仲裁请求。2、庭审中,邓胜连陈述其在签订《顾问合作协议书》后工资提高,比在同岗位的员工高出50%左右,至于签订《顾问合作协议书》的原因,其解释为其在地方关系比较好,对行业熟悉且具备专业技术经验。其在丝丽雅公司时期,就经常与水务公司联系。3、鲁能公司陈述,邓胜连为员工是工资3000元左右,建立顾问关系后平均每月收入9000多,邓胜连在水电安装行业经验丰富,且与水务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关系,适合建立顾问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顾问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税务发票、宜宾市拓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作牌、通讯录、用户立户申请表及签收簿复印件、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社保缴付统计表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邓胜连与鲁能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双方仅在2007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以后均签订的是《顾问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与《顾问合作协议书》对于工作内容、工资构成及给付方式、福利情况、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顾问合作协议书》未对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具有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进行约定。从《顾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其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包含人身依附性、隶属性的条款。邓胜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均在《劳动合同书》及《顾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知道其中约定条款的含义,并了解《劳动合同书》及《顾问合作协议书》在法律上不同意义。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邓胜连凭借其在水电行业丰富的经验、良好的关系,独自协调顾问单位与水电部门之间业务往来,而并非利用鲁能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单纯地提供自己的劳动,其工作内容更符合《顾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顾问服务内容。最后,在改签《顾问合作协议书》后,邓胜连收入大幅提高,且比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水平高出50%左右,其收入显然不再是单纯的劳动报酬。综上,邓胜连与鲁能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论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支付对价的财产性和接受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邓胜连依据劳动关系诉请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胜连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胜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审 判 员 黄婉人民陪审员 唐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