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兆武诉被告范奇、马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武,范奇,马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97号原告孟兆武。委托代理人陆平平。被告范奇。被告马晋。原告孟兆武与被告范奇、马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武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奇、马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兆武诉称,2006年两被告在承建大庆市龙凤区龙安新苑小区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砂石,2006年10月和11月,被告范奇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合计欠原告材料款5533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并向被告马晋索要,被告马晋承认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进行了电话录音,马晋承诺所欠材料款他慢慢给付,但是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53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3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范奇、马晋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兆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欲证明被告范奇和马晋欠原告砂石款两笔,分别是22676元和32662元,合计是55338元。证据二,结婚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原告代理人陆平平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孟兆武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范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沙石款32662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范奇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沙石款22676元。两笔货款共计55338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奇购买原告的沙石,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欠据主张被告范奇给付沙石款55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自被告范奇给其出具最后一份欠据的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晋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孟兆武货款55338元及利息(利息以553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1月1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兆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淑 芳人民陪审员 殷媛人民陪审员姜哲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