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凤凰嘉园。负责人:谢和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梁寨镇梁寨街。法定代表人:徐孝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日,宁丰公司与人寿丰县公司为苏C×××××号机动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并以相同方式为苏C×××××号挂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8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等。2014年10月19日01时,宁丰公司驾驶员XX驾驶苏C×××××/CG20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53KM+0M处与叶其林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XX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其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鉴定,标的损失共计82110元,其中车损71190元、路产损失10920元。此外,人寿丰县公司向宁丰公司发送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苏C×××××/苏C×××××号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人寿丰县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接到报案并前往现场勘察,此后并未书面向宁丰公司送达与事故损失相关的评估结论。另查明,本案所涉两份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宁丰公司、本案所涉损失亦全部由宁丰公司支出。人寿丰县公司至今亦未向宁丰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丰公司为苏C×××××号机动车与苏C×××××号挂车在人寿丰县公司处投保,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丰县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宁丰公司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苏C×××××号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宁丰公司要求人寿丰县公司在全部损失中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丰县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宁丰公司请求的苏C×××××号机动车损失在人寿丰县公司承保限额内,故对该部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丰县公司辩称委托评估车损过高,但未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车损提出重新评估或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人寿丰县公司辩称苏C×××××号机动车与苏C×××××号挂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人寿丰县公司因此对车损免赔,对路产损失享有免赔率,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超载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人寿丰县公司对车损免赔,事实上苏C×××××号机动车与苏C×××××号挂车的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宁丰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人寿丰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人寿丰县公司于事故当天接到报案并现场勘察,却未及时对车损作出核定,高速交警因此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人寿丰县公司承担。此外,路产损失确属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丰县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丰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丰公司64057元。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人寿丰县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丰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大了人寿丰县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宁丰公司依据高速交警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对事故损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并没有委托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且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年龄已超退休年龄,评估认定的金额过高。在委托第三方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也未通知人寿丰县公司,该鉴定结论所依赖的事实系宁丰公司单方提出,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其次,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人寿丰县公司也在出险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向专业的修理厂询价,作出的定损金额足够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宁丰公司自行维修的行为,显然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同时,交警部门并没有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属于超范围鉴定,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第三,宁丰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依相应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额。但是,原审法院以超载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对此并未扣除,这等于是变相保护了超载这类的违章行为。最后,宁丰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项目重复,收费金额较其他车辆明显过高。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笔费用不应由人寿丰县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丰公司承担。宁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丰县公司和宁丰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宁丰公司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及路产受损。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确认书中另注明被保险车辆的超载情况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现人寿丰县公司认为本案中的鉴定程序有瑕疵,评估出的车辆损失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同时,人寿丰县公司亦未能证明曾向宁丰公司送达过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书,应视为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故,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评估费用亦应由人寿丰县公司承担。在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有详细的材料更换名目及相应的维修价格等,并配以事故发生后到维修前的车辆受损实物照片,反观人寿丰县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无相关人员的签章,亦无车辆受损后的照片。故,原审法院对人寿丰县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人寿丰县公司认为的超载行为也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况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另有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故,人寿丰县公司认为应依相应免赔率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路产损失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施救费用属于为车辆减损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相关费用已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人寿丰县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两者亦应由人寿丰县公司承担。综上,人寿丰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