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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洪玉等与李文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玉,李逢香,李文荣,韩庆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玉,男,1924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香,女,1925年5月27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荣,男,1967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红,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洪玉、李逢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洪玉、李逢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系夫妻,李文荣是我们的次子。1967年,我们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31号院(下称31号院)建造了5间北正房。李文荣出生、娶妻生子一直与我们在此院共同生活。2008年,李文荣因赡养问题与我们发生了矛盾,为此我们曾要求李文荣搬离上述房屋,但遭其拒绝。故我们起诉要求确认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归我们所有,李文荣立即腾退上述5间北正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文荣辩称:李洪玉、李逢香是我的父母,他们共生有我在内的子女六人。1967年,李洪玉、李逢香与我爷爷在31号院内共同建造了5间北正房。1984年,在我17岁时,父母为我和李×1进行了分家,当时他们确定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分给我所有,李×1分得了位于前杨各庄村的另一处房产。我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31号院居住生活,且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已确定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李洪玉、李逢香的诉讼请求。韩庆红辩称:我与李文荣系夫妻,在我们结婚前,31号院已有涉案的5间北正房。我与李文荣订婚时,李洪玉、李逢香就已讲明,待我与李文荣结婚后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归我们所有。我与李文荣已结婚二十余年了,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应归我和李文荣所有,故我也不同意李洪玉、李逢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洪玉、李逢香于1984年3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以分家方式将31号院的5间北正房分给李文荣所有,且此分家已实际履行。至此,李洪玉、李逢香已丧失31号院5间北正房的所有权,而李文荣即相应取得31号院5间北正房的所有权。故李洪玉、李逢香要求确认31号院5间北正房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李文荣腾退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洪玉、李逢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洪玉、李逢香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文荣、韩庆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洪玉、李逢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二子四女,即长子李×1、次子李文荣,长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四女李×5。李文荣与韩庆红系夫妻关系。1967年1月,李洪玉、李逢香夫妻在31号院建造了5间北正房。1982年,李洪玉、李逢香家经批准另取得一处宅基地后又建造了5间北正房。李文荣在31号院与韩庆红结婚生育子女,并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李文荣主张,1984年3月31日,李洪玉、李逢香因年迈而邀请了本村的支部书记宋×、会计姜×及街坊葛×等人,给其和李×1分家。经分家确定李×1分得1982年新建的5间北正房及宅院,李文荣分得1967年所建的5间北正房及宅院,此次分家还就其他财产的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分家时,李×2、李×3、李×4、李×5均未参与分家,亦未分得财产。李文荣就此提交了半张分家单予以证明,并主张根据农村习俗,其与李×1各持有半张分家单。李洪玉、李逢香对分家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就此向分家单上的见证人葛×,葛×认可分家的事实,当时其他的见证人都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分家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洪玉、李逢香于1984年按照农村习俗将31号院5间北正房分给李文荣,李洪玉、李逢香虽对分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李文荣提交的分家单、分家单上见证人葛×的陈述、李×1分得另一处宅院的事实、以及李文荣一家一直在31号院内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李洪玉、李逢香要求确认31号院内5间北正房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李文荣、韩庆红腾退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洪玉、李逢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洪玉、李逢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