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志平与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管志海,任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叶志平。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管志海。被告:任小芳。原告叶志平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志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借款890000元;2、被告任小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志海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分别是:2011年4月20日借50000元;2011年6月27日借120000元;2011年7月17日借180000元;2012年6月23日借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借50000元;2012年7月2日借50000元;2012年7月18日借100000元;2012年7月21日借20000元;2012年8月2日借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借70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1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50000元;2013年6月9日借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9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事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管志海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志海向原告叶志平借款8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管志海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应由被告任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叶志平借款8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被告管志海、任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