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97号原告郑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个体户。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恋爱期间了解较少,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还对我实施家暴,对家庭也不管不顾,我无奈之下外出打工,被告随后又到我工作的地方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对我实施暴力行为,使我无法正常生活,我一看见被告就有一种深深的恐惧心理,这样的婚姻在维持下去也毫无意义,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家庭不管不顾,还经常无事生非,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拒不到庭应诉。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了解较深,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彼此之间因缺少足够的信任导致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体谅,多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可挽回。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洪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