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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诉被告李洪峰、华安农业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李洪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赵鹏,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峰,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曹杨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鹏诉被告李洪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坏、被告李洪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3年1月13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PExx**(辽Pxx**挂)货车行至G8高速公路769公里+480米路段,与李洪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辽PaaaaF(辽Pccc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货车严重损失。经原告车承保公司核定原告辽PE78**半挂牵引车损125654.00元,半挂车损15180.00元,支付施救费36500元,赔偿路产10950.00元。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赵鹏负主要责任,李洪峰负次要责任。李洪峰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全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99元。被告李洪峰辩称: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诉讼数额有意见,不承担原告的车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时15分许,原告赵鹏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PExx**(辽Pxx**挂))号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9公里+480米处,与前方李洪峰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辽PaaaaF(辽PcccF挂)号货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赵鹏负主要责任、李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主、挂车辆损失150850.00元(原告承保公司核损);2、施救费36500.00元(原、被告车辆);3、路产损失109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98310.00元。另查明:辽PExx**(辽Pxx**挂)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赵鹏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李洪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鹏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鹏经济损失53418.00元(178060.00×30%);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鹏经济损失18250.00元的30%,即5475.00元。合计60893.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xxxx、账号xxxx开户行xxxx(行号xxxx)。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310元,原告赵鹏承担917元,被告李洪峰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