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风兰诉被告颜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兰,颜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刘风兰,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颜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风兰诉被告颜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风兰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颜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风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风兰撤回对被告颜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59元,由原告刘风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9元)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