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歙县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法定代表人:韦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新安路41-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被告: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冷水铺。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被告:吴文革,1966年12月15日,经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歙县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48元,减半收取21674元,由原告安徽省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吴林丹代理审判员童菲人民陪审员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