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长芝与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玉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芝,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玉梅,刘必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李长芝,女,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严思扬,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梅,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必胜,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长芝与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闫玉梅、刘必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芝的委托代理人严思扬、李阳,被告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闫玉梅、刘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芝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明盛公司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卫楼新村小区施工,因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导致该小区某些业主车辆损坏。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闫玉梅家因车辆损坏与明盛公司人员发生争吵,继而阻拦明盛公司施工,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明盛公司的施工人员推搡闫玉梅,闫玉梅被推搡后撞上路过此处的原告,造成原告跌倒摔伤。后施工队向公安机关报警,井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见原告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及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0745.68元。2014年12月28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两被告在推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属于共同侵权,致原告造成极大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674元(医疗费50745.68元、××赔偿金50850.80元、误工费458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器具费5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必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刘必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长芝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2份,证明被告一人员与被告二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一的人员推搡被告二后撞上路过此处的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伤,被告一、二属于共同侵权人;4、出院记录1张、病历1本,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情况;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沈某、黄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本次事件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向在场有关人员(李长芝、沈某、黄某、刘必胜)作的询问笔录4份。被告明盛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一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明盛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玉梅辩称:原告跌倒受伤,被告二没有过错,故被告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本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被告闫玉梅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必胜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数额明显过高。本次事件是被告三带人干活过程中与被告二发生纠纷,与被告一无关。被告刘必胜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证人刘某、沈某、黄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卫楼新村道路改造工程由明盛公司承建,明盛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必胜,由刘必胜雇人在现场施工。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闫玉梅因其儿子车辆损坏一事与卫楼新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小区自行车棚附近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其间施工方有人推搡闫玉梅,闫玉梅被推搡倒地撞倒路过此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后于同年12月5日至该院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600.10元(医疗费票据总额50745.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16145.58元,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主张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30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明盛公司与刘必胜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另查,事发时原告年满69周岁,无工作。原告称因本次事件受伤后行动不便,估计日后需要坐轮椅,故主张5000元××器具费。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发地点在卫楼新村道路旁,刘必胜承包该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雇人在施工现场干活。事发当日闫玉梅因车辆赔偿事宜与刘必胜所雇人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刘必胜雇的人员推搡闫玉梅,导致闫玉梅倒地过程中又撞倒了本案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刘必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玉梅是被他人推搡撞到原告的,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盛公司虽系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对原告被人撞倒跌伤并无过错。本案系一般人身侵权类案件,不属于劳动者受害,也不同于特殊侵权类(如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或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案件,不宜适用法律有关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施工人与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明盛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4600.1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合计1500元。营养费也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天,营养费合计为90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248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50850.80元(23114×11年×20%)××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后期复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工作,且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其主张误工费458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器具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730.90元,应由刘必胜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必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长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3730.90元;二、驳回李长芝对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玉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李长芝承担1156元,刘必胜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人民陪审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