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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卫辉与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卫辉。被告王正文。原告卫辉诉被告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辉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13150.6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具体利息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正文向原告卫辉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王正文和卫辉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正文将其所有的奔驰牌鄂b×××××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10万元的担保,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正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回单、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正文向原告卫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月息5%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正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正文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诉讼保全费257元由被告王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赵锦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夏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