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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与康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康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桥西街南坪。法定代表人乔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甲。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张丽妍与被上诉人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康甲于1985年2月被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招用为系统内临时工,从事车队大车司机工作。1993年12月28日,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告康甲签订了《临时合同工人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1994年5月3日,经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批准,被告康甲转正定级。1995年10月15日,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告康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10月15日。1996年4月,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下属车队的营运车实行产权有偿转让承包经营,签订了《营运车产权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职工身份与车队的隶属关系不变,享有正式职工的平等权利”、“车队保留工资关系和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1996年10月15日,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告康甲又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1997年10月15日止。1998年2月,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根据柳林县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柳企改委发(1997)2号文件精神,在没有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康甲的情况下,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清退了包括被告康甲在内的24名职工,对被告康甲未发放经济补偿。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在1994年7月至1998年8月期间给被告康甲缴纳过养老保险费。2001年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曾向柳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包括被告康甲在内的职工进行劳动合同鉴证。被告康甲要求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费多次上访,2013年12月10日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和6名上访人(被告康甲未参会)在柳林县信访局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商定对98年清退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一次性给予32000元的补偿金,有5名上访人同意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息诉罢访保证书》,被告康甲不同意处理意见。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4)68号裁决书。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1997年10月15日,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告康甲续订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未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康甲仍以原合同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山西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晋劳办字(1998)79号)的规定,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2月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康甲的情况下,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清退了被告康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另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在1998年8月份还给被告康甲缴纳养老保险费,说明被告康甲与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在1998年2月-8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2001年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曾向柳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包括被告康甲在内的职工进行劳动合同鉴证,故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并未清退被告康甲。依据法律规定,只要被告康甲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就应当与被告康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因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车队的停车场地被柳林联盛集团占用的原因,双方中断了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也未安排被告康甲工作,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规定,应当补发被告康甲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2001年-2007年期间的工资,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和放弃,在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和被告康甲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应当给被告康甲补缴1998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因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于2001年后未安排被告康甲工作,被告康甲要求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称,仲裁所引用的法律不当,但尚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指导意见》(晋劳办字(1998)79号)第一条、《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20号)、(晋政办发(2008)88号)、(晋政办发(2010)18号)、(晋政办发(2011)17号)、(晋政办发(2012)17号)、晋政办发(2013)43号、(晋政办发(2014)24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告康甲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补发被告康甲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8760元;三、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为被告康甲补缴1998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四、驳回被告康甲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运柳林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当事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柳林县劳动局鉴证后,对该合同加盖公章和鉴证签章,一审认定有误;第二、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上诉人曾多次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包括清退部分职工的事宜作出决定,被上诉人被公布清退后,再未来上诉人单位上班及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显然是默认被清退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符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条件才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是在1998年被清退,应依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五、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被清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给上诉人补缴养老费;第六、双方劳动争议的时效,应从1998年9月开始计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等。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康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一直存续,上诉人有责任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工资,承担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康甲当庭予以质证:1、柳林县档案馆调取的申请鉴证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证明在2001年6月21日、11月9日分批为56名职工办理2001年度劳动合同鉴证,被上诉人康甲并不在申请鉴证名单之列,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其一审提供的申请鉴证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是从上诉人档案室调取的,应以此表为准,对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认可。2、参保缴费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康甲的参保缴费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康甲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柳林县档案馆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从上诉人处调取的申请鉴证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不一致,且上诉人无法解释为何为2001年鉴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甲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和鉴证时间是否有误;二、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三、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1998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是否合适。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一致,不存在争议;一审查明的2001年上诉人曾向柳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进行劳动合同鉴证,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上诉人处调取的申请鉴证劳动合同职工花名表佐证,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查明的劳动合同鉴证时间有误。关于其他三个焦点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厘清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的程序是否合法。1998年2月,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时,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故上诉人的清退程序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上诉人康甲于1985年2月在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处参加工作,在上诉人处已经工作10年以上,被上诉人提出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等上诉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于1994年7月5日、2007年6月29日制定(分别于199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及两部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等,上诉人未安排,过错在上诉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2001年至今的工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柳林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应补发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8760元,原判判赔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应当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属于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应申请劳动保险征缴部门征缴解决。故原判判决第三项与上述批复意见相悖,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煤运柳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甲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康甲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8760元;四、驳回被告康甲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为被告康甲补缴1998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代理审判员  吕 烜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