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洪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75号罪犯黄洪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松江县人,现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罪犯黄洪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辜树芬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25.2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洪明、孙辉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洪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64.37元。罪犯黄洪明于2014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宝山监狱被送入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提出,罪犯黄洪明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3次,建议将罪犯黄洪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将罪犯黄洪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对罪犯黄洪明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洪明自2011年12月先后在上海市宝山监狱、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2日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3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黄洪明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评情况证明、罪犯计分明细单、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获得3次监狱表扬的奖励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洪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黄洪明两次以上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没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的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洪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37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