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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某某张家村张家屯。委托代理人:林培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英,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25日在朝阳市朝阳县大平房镇人民政府登记。因结婚证丢失,于2015年3月20日在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梁某甲、次女梁某乙、长子梁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份,二人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因原、被告二人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二人婚内财产平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养鸡棚一栋归原告所有,承包地12.5亩二人共同分割。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梁某甲、次女梁某乙、长子梁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近年来,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契约一份。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李某某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被告无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大洼县某某张家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份证据仅有大洼县某某张家村委会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感情,增进对彼此的信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