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许杰。原告张拥军诉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焊接车间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支付了基本工资1400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10258.4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个月35682.2元。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1、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法》中,都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但该规定有个前提,即劳动仲裁委进行了实体上的处理。《劳动法》将仲裁程序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法院和法官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实践中,仲裁委遇到疑难案件或群体性案件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该类案件移交给法院处理,很显然,仲裁委违反了法律规定,怠于履行职责,应受理予以仲裁却不予受理,随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如果立案就是对劳动仲裁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纵容,更加助长了仲裁机关处理问题的随意性和依赖性。二、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报酬,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有相应的领款记录,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其陈述的事实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经济赔偿金,故其诉请不应被法院支持。同时,其陈述的入职时间也有误,其自2009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于2009年7月重新入职,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7月开始计算。而其计算的金额也有误,望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09年2月,后原告离职。2009年7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底,被告以经济形势不好、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之前,被告按正常数额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2至4月的工资为3762元。原告2015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3964.6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社保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未予立案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通知书1份、证明书1份、录用人员登记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系被告自身经营不善且又未提供正常的工资数额及相应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参照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其2015年2至4月的应实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给原告2015年2至4月的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自身经营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曾离职,于2009年7月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7月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拥军2015年2月至4月工资8131.8元、经济补偿金23787.6元,合计31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