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斌诉被告史世军、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史世军,陈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杨文斌被告史世军被告陈洪亮原告杨文斌诉被告史世军、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世军、陈洪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史世军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陈洪亮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约定利息为20‰,2013年11月12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史世军只还借款利息388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利息总额为82800元,被告史世军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4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史世军、陈洪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史世军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20‰。被告史世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史世军于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20‰,被告陈洪亮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只支付了利息38800(含借款时扣除的8个月利息28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在借款时还扣除了手续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史世军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洪亮为其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史世军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对其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手续费应在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世军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47600元(180000元扣除利息28800元、手续费3600元),利息72656元(147600元×20%×28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扣除已给付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256元。被告陈洪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史世军负担。被告陈洪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