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吴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38077-0。负责人马东晨,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威,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莲,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被告侯智山,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吴庆彬,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被告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侯智山、吴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莲、众鑫公司、侯智山、吴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树莲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调整利率方式为按月浮动;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吴树莲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众鑫公司、侯智山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吴庆彬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庆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他项权证。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树莲发放借款380000元。被告吴树莲收到借款后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欠原告借款153126.58元、利息17164.16元、复利1218.5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吴树莲返还借款153126.58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7164.16元、复利1218.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律师费5287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吴庆彬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众鑫公司、侯智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侯智山、吴庆彬、众鑫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抵押房屋的共有人知道并同意以共有房屋进行抵押;3、房地他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6、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7、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吴树莲、众鑫公司、侯智山、吴庆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树莲、众鑫公司、侯智山、吴庆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树莲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利率为7.524%,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吴树莲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众鑫公司、侯智山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吴庆彬以其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庆彬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他项权证。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树莲发放借款380000元。被告吴树莲收到借款后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欠原告借款153126.58元、利息17164.16元、复利1218.52元。另查,2012年8月23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吴树莲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抵押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该担保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鑫公司、侯智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树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吴庆彬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吴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153126.58元。三、被告吴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7164.16元、复利1218.5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四、如被告吴树莲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庆彬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吴树莲追偿。六、被告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吴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律师费5287元。七、被告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吴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吴树莲、天津市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智山、吴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