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2号李文贤与陆世源,范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2号原告李文贤,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12。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廖中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公司员工。原告李文贤诉被告陆世源、范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三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李文贤以其已与被告陆世源、范玉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陆世源、范玉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南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辩称:一、驾驶员属醉酒驾驶,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付。二、被保险人一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且答辩人已将拒赔事实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三、被保险人迟报案,导致事故的三性无法查明,依法、依约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南海公司辩称:一、在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只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李文贤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载着汪小凤,沿三水大桥从西南往白坭方向行驶,01时45分行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大桥老沙村附近路段,发觉走错了路,于是掉头想逆向行驶,当其从快车道倒车至慢车道掉头的过程中,恰遇李志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陆世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慢速车道内行驶,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及左侧与粤H×××××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粤H×××××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粤E×××××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文贤和汪小凤受伤、上述三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贤驾车在桥梁上掉头,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世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汪小凤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包括1、膈肌破裂穿孔并膈疝形成;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颈7右侧横突骨折;5、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避免腹压增大及碰撞;2、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胸部CT。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检。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贤多发肋骨骨折评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范玉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文贤(1972年3月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李壮华(1939年12月6日出生)、黄惠英(1943年9月10日出生)分别是李文贤的父亲、母亲,共生育了包括李文贤在内五名子女。李文贤与其妻子汪小凤共生育了李榕(1998年12月2日出生)、李章灿(2004年8月26日出生)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贤、汪小凤与陆世源、范玉明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陆世源赔偿原告李文贤51942.92元(不含本案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履行的垫付及赔偿义务),收到该款后原告李文贤不再以任何理由因本起交通事故再追究被告陆世源、范玉明的任何责任;汪小凤同意由原告李文贤优先受偿本案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垫付及赔偿的款项等。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408077.6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陆世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侵权人陆世源主张追偿权;另外,粤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虽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作为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被告平安南海公司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共33049.6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296752.03元;属于交强险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拯救费等合共78276元。综上,被告平安三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平安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75977.63元(408077.63元-120000元-12100元),原应由侵权人陆世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与陆世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原告已撤回了对陆世源的起诉及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两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贤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贤12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贤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31549.60元31549.6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应按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医疗费31549.6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应按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不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50元150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当地同行级别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为1050元(15天×70元/天)。误工费20166.67元20716.67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过高。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1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166.67元(5500元/月÷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270835.36元270835.36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应为33%。被扶养人为李壮华、黄惠英、李榕、李章灿,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为5年、5人;9年、5人;2年、2人;8年、2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5151.42元(32598.70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83.94元{(24105.60元/年×2年+24105.60元/年×(5年-2年)÷5人+24105.60元/年×(9年-2年)÷5人+24105.60元/年×(8年-2年)÷2人]×3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0835.36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鉴定费为1500元,该款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300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应不多于200元。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00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情,无需赔偿该项费用。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77986元77986元被告平安三水公司认为定损时,其并不知情,不予确认该费用。被告平安南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推定全损协议书结合车辆碰撞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损失费为77986元。车辆拯救费290元290元两被告均未对该项费用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0807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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