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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俊田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田,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徐俊田。委托代理人:徐程(徐俊田之子)。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徐俊田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徐俊田的委托代理人徐程、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个人产权的位于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32982,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房屋动迁,由被告在开发建设的振雷花园小区置换面积为142.8平方米的商网,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71,2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6月4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诺如不能到期回迁,被告支付原告双倍房屋租金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按每年租金2.5万元计算。现因被告违约,无能力继续盖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2,199,200.00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2,349,20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对于赔偿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徐俊田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032982,建筑面积42平方米住宅置换为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142.8平方米商网一处(产权调换房屋的单价为商网定价)。并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住房钥匙时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71,200.00元;原告保证在2010年6月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11年6月4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199,200.00元,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5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房租支付的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但庭审中被告称应按照原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费,即210.00元/月,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拆迁协议第九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收甲方(本案被告)两万元保证金,自协议签字生效开始至2011年6月4日,如果乙方不能到期回迁,保证金归乙方,乙方不退还,甲方开始支付乙方双倍房租费”。��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2万元为回迁保证金,剩余3万元为补偿款。被告从拆迁之日至今按约定未向原告支付房租。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28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499,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屋补偿款收据,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自述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辽宁谦隆资金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俊田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1,499,400.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标准给付原告徐俊田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每月210.00元;从2011年6月4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每月420.00元(双倍)。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0.00元,减半收取12,800.00元,评估费1,25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