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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正红彩印有限公司与玉田县盛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红彩印有限公司,玉田县盛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红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白南8组。法定代表人董留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盛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昌盛大街。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正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盛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机械公司与彩印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机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彩印公司至今仍欠货款。因此,机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彩印公司支付所欠机械款项等。一审法院向彩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彩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彩印公司与机械公司间系机械买卖及安装调试工程纠纷,最后的交货及安装调试地在彩印公司所在地及承揽工程所在地。据此,彩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4日,机械公司与彩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买卖双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彩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彩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彩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最后交货地点及安装调试地均至彩印公司处。据此,彩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彩印公司的上诉,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彩印公司支付所欠机械款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0条“合同纠纷”约定:“合同纠纷通过友好协商办法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采取诉讼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则买卖双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正红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