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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振海、徐红连与刘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李家天巷4号。负责人张志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振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清及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上诉人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振海、徐红连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49分许,刘振清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与344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振海驾驶冀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徐红连)相撞,造成李振海、徐红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北县交警队认定刘振清、李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连无责任。因刘振清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246452.49元。原审被告刘振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振海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年检,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原告李振海应负主要责任,我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已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因二原告在复议期内提起诉讼,复议程序终止。冀G×××××号轿车属我所有,该车在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已为原告李振海垫付25000元。原审被告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刘振清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徐红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49分许,刘振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与344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振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审验冀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徐红连)相撞,造成李振海、徐红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清、李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连无责任。徐红连受伤当日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5447.34元,2014年8月15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101876.72元,租陪护椅支出616元。徐红连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①骨盆多发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Ⅸ级伤残;②右侧第5-9肋及左侧第8肋骨折Ⅹ级伤残;③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书出具之日起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120日;5、择期行骨盆、右尺骨鹰嘴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元(15000元)。徐红连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李振海受伤当日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3841.18元。李振海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Ⅹ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误工期120日;4、护理期30日(1人);5、营养期60日;6、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评定。李振海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另查明,冀G×××××号轿车系刘振清所有,该车在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徐红连、李振海受伤后,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振清垫付25000元。徐红连、李振海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至今居住于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一区119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振清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其应负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足以推反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刘振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徐红连、李振海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振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红连的医疗费117940.06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辅医中心收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徐红连另主张医疗费661.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红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30元/天×82天);徐红连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徐红连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徐红连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提供了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永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证明,该证明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徐红连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2元(22580元/年×20年×22%);徐红连主张误工工资每月2800元,虽提供了张家口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徐红连的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9285元(61.9元/天×150天);徐红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红连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徐红连的损失共计251237.06元。李振海的医疗费23841.18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李振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李振海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李振海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李振海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提供了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永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公安局师范路派出所证明,该证明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李振海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42902元(22580元/年×19年×10%);李振海主张误工工资每月3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以支持。李振海的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7428元(61.9元/天×120天);李振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振海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李振海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车辆确已受损,酌情支持2000元。李振海的损失共计8806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红连、李振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赔偿李振海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实际给付112000元。二、刘振清赔偿徐红连、李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298.24元(251237.06元+88061.18元-122000)的50%,计108649.12元,扣除已给付25000元,实际给付83649.12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振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按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明显违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张家口中院的审判意见。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终止复核程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4年8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于8月20日依法提起了复核申请,后因被上诉人在复核期间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因被上诉人起诉而终止,就意味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据发生事故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做出认定,原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就不能必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出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李振海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由北向南正常的直行,而被上诉人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应该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违返《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上诉人直行车辆未通过的情况下,××目抢行、左转弯。同时,被上诉人还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就上路行驶的严重违法情形,这些违法情形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重大影响。至于上诉人没有尽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那是任何驾驶者都应尽到的义务,被上诉人同样没有做到。显而易见,就该起交通事故来讲,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起主要的、绝对的作用,其过错是重大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比较,二者根本没有对等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显然,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主要作用和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的审判意见,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张家口中院在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第三部分“关于赔偿的标准”(九)中,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振海,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张家口中院的审判意见,李振海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红连,虽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本人的伤害,却主要是由于自己丈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李振海是徐红连的主要侵权人;如果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徐红连的全部精神抚慰金,那无异于将本应被上诉人李振海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承担,从而免除了主要侵权人李振海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但于法无据,且有悖于公平正义。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于法无据,且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张家口中院的审判意见不相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30%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刘振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终止复核程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复核审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因被上诉人起诉而终止,从而原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就不能必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振海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及车主不是李振海等严重违法情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李振海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上诉人要求不承担李振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同时,被上诉人徐红连所受伤害,被上诉人李振海是徐红连的重要侵权人,原判责令上诉人赔偿徐红连的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为3000元为宜。此外,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损失合计后按责任比例赔偿错误,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字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字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振清赔偿徐红连、李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8298.24元(245237.06元+85061.18元-122000)的40%,计83319.30元,再加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给付25000元,实际给付61319.3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刘振清负担1016.40元,被上诉人李振海、徐红连负担15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