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彩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680号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号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卢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保辉,女,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彩凤,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彩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保辉与被告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所管辖和服务的怀柔区新元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9.43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商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全体业主公告。2011年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921元,但被告拖欠至今尚未交纳,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彩凤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21元、滞纳金1793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彩凤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属实,对欠费数额及欠费时间有异议。理由如下:1、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我已经交纳,但没有留存证据;2、我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认可,业主委员会成员是谁我不知道,其亦不能代表业主的意志;3、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不清扫、化粪池没人清掏、绿化区域无人管护、小区内安装的健身器材被拆除、还有很多张贴的小广告,保安不尽责且频繁更换;4、原告为全小区业主都办理了一卡通,只余我一家未办理,我找原告要求办理,原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5、我家山地自行车存放在楼下公共车棚,被原告拉走,至今没给答复。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新元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为怀柔区新元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十九条规定:甲48号楼、乙48号楼、丙48号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6元,门店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5.7元。住宅、门店+户30元/年(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内容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期满后,甲乙双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续签《新元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标准调整至:甲48号楼、乙48号楼、丙48号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6.8元,门店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年6.8元。住宅、门店+户30元/年(垃圾清运费)。现物业服务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刘彩凤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9.43平方米,按照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2011年、2012年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686.58元,垃圾清运费30元。2013年、2014年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44.12元,垃圾清运费3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于2015年6月持诉称理由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4年度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921元及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调解未果。但被告就其主张内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新元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新元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其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卫生清洁、绿化维护、秩序管理等方面服务不到位,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差距明显,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原告是否为被告办理一卡通问题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主张其存放在楼下公共车棚自行车被原告拉走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质量尚有待提高,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服务意识、多渠道加强与业主的交流和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如果被告刘彩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彩凤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