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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德忠犯盗窃罪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忠,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忠,男,汉族。2008年3月28日因诈骗罪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晶晶,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忠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忠、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德忠将王某停放在某公司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8300元的苏J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偷走,后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甲。2015年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刘德忠销售的拖拉机来路不明,可能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刘德忠、范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德忠、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范某甲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德忠事先到东台市某镇某区某路踩点,后将王某停放在某公司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8300元的苏J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偷走,并将拖拉机开至盐城市。后被告人刘德忠与被告人范某甲在电话中谈妥由刘德忠将拖拉机送往邳州,范某甲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日晚,被告人刘德忠用人民币5000元包车将拖拉机从盐城运往邳州,2015年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在刘德忠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刘德忠销售的拖拉机来路不明,可能是赃物,仍以事先约定的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的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苏J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同月16日,被告人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忠、范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姜某、董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刘德忠向其出售的拖拉机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范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虽然范某甲在被上网刑拘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直至庭审前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范某甲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天,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德忠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