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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琦与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琦,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琦,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2号楼1层220103。法定代表人王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琦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系双清路14号院的供暖单位,贺琦系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业主。我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贺琦自2010年11月至今未交纳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贺琦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190元,并支付迟延交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贺琦在原审法院辩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所述房屋及欠费情况均属实,但我之所以不交费,是因为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2010年和2011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我们只能用空调维持室内温度。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来测温时供暖温度就较高,他们测温值就达到市政府规定的18摄氏度正负2中的最低温值16摄氏度。我曾和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的职工交流,他们说白天家里一般没人,所以就不烧,但我们家昼夜都有人。这几年温度达到标准后,我去交费,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说要把前两年的也一并交了,我说前两年的只能按每年1000元交,他们开了收据后我交了费,但后来又反悔了,把钱又退给我了,至今前两年的供暖费也没有个方案。我购买的是老房子,阳台是开放式的,后来才自己封闭了阳台。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供暖费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也可以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我认为我的房屋应适用套内使用面积收取供暖费,而我的阳台建筑面积7.9平方米,不应计入采暖面积。我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没有就供暖事宜签订合同,所以,我只同意按照使用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40元交纳供暖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琦于2009年7月20日采取存量房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海淀区双清路14号院XX号楼XX层XX门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4.6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7.9平方米,购买时阳台已处于封闭状态。2010年9月8日,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甲方将包括海淀区双清路14号院小区在内的三个区域的锅炉房交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按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自行向用热户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采暖季30元/平方米,非住宅供应对象按每采暖季3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对海淀区双清路14号院提供了供暖服务。庭审中,贺琦认可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就其所述2010年度和2011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未提供证据。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就迟延交费利息一节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用热力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锅炉供用热力合同》,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对贺琦居住的海淀区双清路14号院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其与贺琦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书或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贺琦作为XX号房屋业主,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贺琦虽称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针对用热户所述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法院建议用热户如在供暖季发现供暖温度不达标时,应尽快联系供热方维修、测温,供热方亦应积极履行义务,如实将测温数据提供给用热户,保证用热户在本市规定的室温条件下生活。如在双方自行固定证据未果的情况下,用热户可寻求行政或自力性救济方式,以期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利于问题的尽早解决。XX号房屋阳台建筑面积均在其整体房屋建筑面积内,属于其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只要有温差,热量就会自发地由高温物体传到低温物体,阳台作为房屋的一部分及业主使用的区域,亦在供暖面积范围内。贺琦关于阳台不应计入供暖面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通知,燃油、燃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如按使用面积收费为每使用面积平方米、采暖季价格为40元。经法院核算,按使用面积所得出的供暖费数值与使用建筑面积得出的数值基本一致,贺琦关于按使用面积结算供暖费并不对最终的数值构成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贺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2010年日至2013年供暖期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能达标,使得上诉人不得不使用空调供暖导致额外支出。2、原审将阳台面积算入供暖面积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采暖费。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贺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贺琦主张2010年度与2011年度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减少部分供暖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如遇供暖温度问题,应及时向政府供暖办公室投诉并取得测温记录。对于供暖费应依据何种面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政策,供暖单位按照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收取费用均属合法行为。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签署供暖合同,故按照何种面积收费未能形成合意,因此双方可通过约定协商解决。但鉴于本案中贺琦房屋的建筑面积包含阳台面积,且阳台处于封闭状态,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依据建筑面积收取也属合理正当。贺琦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贺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贺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贺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