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执字第01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颜民与王志山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颜民,王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1284-2号申请执行人石颜民,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志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4)怀民初字第00413号石颜民与王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志山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王志山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王志山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故在其承诺每月底自行缴纳3000元(与2015年怀执字第01282号孙学阳与王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未对该账户予冻结。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王志山已自行交纳4672元,其对余款35328元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忠良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王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玺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