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诚彬与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彬,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诚彬,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宾,男,该公司股东。原告张诚彬与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14)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彬及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诚彬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楼房而多次在我处借款,共计借款12564000元。楼房竣工后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其在饶河镇领秀小区B、C二栋住宅楼中的21个库房(我现在已经使用两个)及A栋2328.64平方米的宾馆(包括3个门市)房产抵顶部分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我。2013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世忠变更为刘奕宾,刘奕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19个车库、3个门市换锁强行占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其侵占的车库19间,门市3间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房屋租赁费68000元,门锁1900元,共计69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后我发现账目有问题,往来账目有些我也不知情,会计有做假账的嫌疑。我承认与原告有债务关系,但是数目有异议,房款抵顶拖欠款,原告应该给我补差价1231752元,我��原告之间的债务数目我需要重新核对,原告也没有给我补差价,所以我认为房子不应该给原告,公安机关应该按照我们核对的债务数目核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饶河县领秀小区时在原告张诚彬处累计借款12564018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6月7日,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领秀小区车库结算单,C栋28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1.58平方米,总价款为102906元。2012年12月25日,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三张领秀小区车库结算单,B栋5号车库,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总价款69312元;C栋6号车库,建筑面积17.1平方米,总价款64980元;C栋40号车库,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总价款102068元。2013年1月6日,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忠与原告张诚彬签��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饶河县领秀小区宾馆2328.64平方及其装修,折价抵顶借款5821600元,此协议证明人刘奕宾。其中包含领秀小区A栋从东往西第二、第三、第四门市。后刘奕宾将该三个门市锁更换。另查明,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诚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领秀小区B栋1、2、3、29、33号车库偿还孙艳国、宋会平、张诚彬借款,建筑面积为91.69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366760元。2014年5月1日,张诚彬与孙艳国、宋会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领秀小区B栋1、2、3、29、33号车库以及C栋26、27、29、31、34、35、36、37、38、39号车库偿还孙艳国、宋会平、张诚彬借款,此款已由张诚彬偿还,经三人协商将上述车库产权转让给张诚彬。张诚彬与宋会平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3年10月30日,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饶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其公司财务存在问题,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后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富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2010年至2013年8月在饶河县饶河镇房屋开发项目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4年4月16日,黑龙江富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该所依据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认为该公司在会计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能存在人为经济问题,需要当时的财务负责人及会计人员配合进一步审计。2014年7月30日,饶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对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报案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因饶河县公安局调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我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院庭审前已通知被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结算单上署名及加盖财务印章的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该相关人员出庭说明问题,并称其自己就可以出庭说明这个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领秀小区车库结算单、还借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诚彬与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门市及车库抵顶债务,应当履行约定。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认定其公司账目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债务关系。因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财务状况审计所依据的材料,即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及相关财务报表,系由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供,该材料是否全面、客观、真实,其影响审计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同时该审计是对其公司内部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情况不能作为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张诚彬要求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车库及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门锁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诚彬饶河县领秀小区A栋从东往西第二、第三、第四门市,B栋1、2、3、5、29、33号车库以及C栋6、26、27、28、29、31、34、35、36、37、38、39、40号车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饶河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彦审 判 员 孙雁喜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