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清凤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本,男,1963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清凤,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桂珍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清凤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两年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争议标的为土地,是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应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1999年知道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08年全县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过程中,上诉人刘桂珍一直找县里解决本案争议土地承包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桂珍就本案的起诉期限从2008年起算并无不当,刘桂珍于2015年4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