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王新高,李军锋,梁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62号原告王秀红,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号1号楼223室。法定代表人王秀红,经理。第三人王新高,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能,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第三人李军锋,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梁友,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原告王秀红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哲公司)、王新高、李军锋、梁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1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红,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第三人王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思哲公司、李军锋、梁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秀红就金思哲公司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中王秀红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日,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4)X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对金思哲公司于当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新高变更为王秀红,股东由王新高、李军锋变更为梁友、王秀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3、《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以下简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公司章程、5、梁友、王秀红身份证明,6、《金思哲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金思哲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7、金思哲公司第三届第二次执行董事决定,8、出资转让协议2份,9、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10、补充信息登记表,11、委托书,12、收缴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以上证据证明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王秀红诉称,本人身份证于2009年11月丢失。黑龙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为本人开具了身份证丢失证明。2013年11月14日,本人在黑龙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领取补办的新身份证。2014年7月1日,他人冒用使用本人丢失前的身份证到海淀工商分局办理了金思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金思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本人2014年10月份至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无法领取。海淀工商分局在审查变更登记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且已严重影响本人的日常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工商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秀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时间及领取执照时间;2、公司基本信息,证明王秀红于2014年7月1日被变更为金思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3、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由王新高变更为王秀红;4、北京58同城网查询信息,证明招聘信息及地址电话;5、王秀红原身份证复印件,6、王秀红原身份证复印件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丢失的身份证件;7、北京银行储蓄折,证明2014年10月暂停低保;8、证明,证明王秀红是前门街道低保人员;9、证明,证明2009年11月丢失身份证的补办证明;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王秀红”签名字与样本中的“王秀红”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4年7月1日对金思哲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金思哲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应对金思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我局对金思哲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王新高述称,我方与第三方签订委托代理股权转让合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我方接受法院的判决。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王新高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委托代理股权转让合同,证明金思哲公司合法转让公司股权,委托荣德(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秀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王秀红”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新高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红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与证据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新高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金思哲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新高变更为王秀红,将股东由王新高、李军锋变更为梁友、王秀红。海淀工商分局对金思哲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准予其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王秀红称其于2014年9月方得知上述变更登记行为。2014年10月23日,王秀红因不服上述准予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秀红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该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王秀红”签名与样本中的“王秀红”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金思哲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王秀红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的将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新高变更为王秀红,股东由王新高、李军锋变更为梁友、王秀红的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第三人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琦书 记 员 张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