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俞巧莉与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巧莉,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俞巧莉。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丹军。委托代理人:乐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巧莉诉被告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等30人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2015023)。合同就旅行线路及时间、旅行费用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旅游费用18700元。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遭遇意外伤害无法随团参加欧洲旅游,特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同意退还4742元,且拒不提供相关退款的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遭遇意外伤害无法随团参加旅游而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用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成行,提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按旅游费用的55%向旅行社支付损失费,如果尚不足以赔偿旅行社的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旅行费用的总额。被告目前还没有查到原告向被告缴款的凭证。如原告已支付旅游费用,被告同意退还3742元(旅游费用18700元扣除机票费用5930元、地接费用7532元、分摊的领队费用333元、杂费163元、利润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1条第1点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费的相关规定不合理;2.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报告单1份;3.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当时由于骨折无法出行;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网上转帐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袁某某支付了两人的旅游费374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条款不是被告制订的,是杭州市工商局及杭州市旅游委员会监制的统一版本,即使是格式合同,第11条也没有限制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或免除旅行社的主要义务,该条款约定旅游者向旅行社赔偿损失费的比例随着出发时间的临近而逐渐增加,并无不合理之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并不应当成为其不向旅行社支付损失费的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上没有收款人的信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等36名旅游者(该团的另外三名旅游者通过其他途径报名参团)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每人需要缴纳18700元的旅游费,线路名称为“徜‘羊’东欧_喜洋洋欢乐行”,出发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该合同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5%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但按此比例不足以赔偿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应按实际损失对旅行社予以赔偿;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2份,用于证明案涉旅游团队的编号为HBO-CJ-DIOIDZ,领队为童某;案涉团队的最终确认人数以及原告名字被注销的记录;原告的丈夫袁某某也是旅游团员之一,并且已完成了旅游,原本分配给原告夫妻二人入住的房间,只能由原告丈夫一人居住;3.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卡塔尔航空公司支付了36名旅游者的机票费用,共计233784元;4.卡塔尔航空公司出具的国际机票退费证明1份,用于证明卡塔尔航空公司为本次旅游提供国际航班运输服务,往返机票价格为6494元/人(被告已为原告足额支付),原告临时取消行程,卡塔尔航空公司仅同意退还国外机场收取的税款364元,因此被告的机票损失费为5930元;5.《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合同》1份、团费确认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全团旅游者预定了旅游目的地的地接服务,并向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1530欧元/人的地接费用;原告临时取消行程,该公司仅同意退还454欧元(含门票、餐费、小费、水费),因此,地接损失费为1076欧元,按汇率1:7折算成人民币为7532元;6.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CT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出退团是在团队出发的前一天。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折算下来机票单价是6494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尽力申请退款,没有向原告索取因病不能出行的证明材料,导致不能全额退款。对证据5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团费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日期,不能确定是与合同同时签署还是后补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在庭上陈述:证人曾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作为领队带团赴欧洲旅游,从杭州萧山机场出发,至德国柏林。该团原计划有40人,原告取消行程后剩余39人。旅游期间的住宿按两人一间房间进行安排,原定原告夫妻居住的房间由原告丈夫一人住宿。证人家住上海,证人因本次出团产生的费用包括往返上海杭州的交通费、市内交通费、前一晚的住宿费。证人出团按400元/天获得补贴,本次15天共计6000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系原件,网上转帐凭证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相印证,且被告未明确否认原告支付了旅游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2、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童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原告等39人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线路名称“徜‘羊’东欧_喜洋洋欢乐行”,团号HBO-CJ-150512,出发日期2015年5月12日,结束日期2015年5月26日,共15日;旅游费用为成人18700元/人,出团前付清团款;旅游者在出发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5%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旅行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旅行社在扣除上述业务损失费后,应当在旅游者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旅游费用。2015年5月11日,原告遭遇意外伤害,致使肋骨骨折,无法出行。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另查明,因本次旅游行程,被告为原告向卡塔尔航空公司支付机票费用5930元(已扣除退还的税费564元),为原告向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地接费用1076欧元,折合人民币7510元。本次旅游行程的杂费为163元/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于出发前1日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将扣除损失后剩余的旅游费用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扣除的损失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机票费用5930元、地接费用7510元、杂费163元系因原告个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领队费用包括领队个人的花费及按天数支付的补贴,该费用并不因人数增加而增加,故不属于因原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亦不属于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据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旅游费用5097元(总旅游费用18700元扣除机票费用5930元、地接费用7510元、杂费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俞巧莉旅游费用5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俞巧莉、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其中杭州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