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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5-2102。法定代表人魏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双林路5号。法定代表人崔津源,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泵业公司)与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海盛泵业公司向翼鹏公司购买罗托克执行器,型号1QTC125F10,数量两件,单价17950元,总价款359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或按国家指定执行。翼鹏公司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海盛泵业公司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买受人不能使用的,应由翼鹏公司负责退货及货款、并支付海盛泵业公司合同总价1倍的违约金及赔偿海盛泵业公司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交货地点,海盛泵业公司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海盛泵业公司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批次结款,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翼鹏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将涉诉产品运输到海盛泵业公司处,翼鹏公司于当日向海盛泵业公司开具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货款金额35900元。海盛泵业公司认为翼鹏公司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故来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海盛泵业公司与翼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翼鹏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海盛泵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海盛泵业公司要求翼鹏公司退货并退回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及营销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翼鹏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海盛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技术服务报告从其形式及内容上缺乏证明力,且无法提供原件,故原审法院对海盛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海盛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原审法院在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和法庭采信认定上诉人证据的前提下,又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翼鹏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时不是无故不到庭,是因为出远门了,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款退货并给付违约金和损失的依据是一份由供货商出具的技术报告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供货有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认可该技术服务报告是其供货商出具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又同意一审判决,其意思表示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设备是存在生产时的质量问题还是后来出现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仍以其原审理由提起上诉,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海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