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朝霞与常华、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霞,常华,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冯朝霞。被告常华。被告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欣大道8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谷23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国,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冯朝霞诉被告常华、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霞、被告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霞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常华驾驶苏F×××××号重型货车沿241省道行驶到70.5KM路段(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冯朝霞同向在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朝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另查,被告常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891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华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苏F×××××重型货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是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我是物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苏F×××××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5年6月29日;事发后,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赔偿给原告5000元;其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对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依照票据金额计算,法庭依法核实,医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期限认可20天;施救费认可50元;诉讼费不承担,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常华驾驶苏F×××××号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70.5KM路段(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冯朝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朝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朝霞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845.71元,门诊医疗费1795.31天,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641.0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共建议其休息四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坛市金塔电力器材厂从事食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金塔电力器材厂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F×××××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常华驾驶,被告常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常华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845.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金坛市金塔电力器材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F×××××号普通客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常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常华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苏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6876.92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营养费10(元/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误工费3200元/月38天备注2护理费60(元/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停车、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合计12782.92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7641.02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64.1元),故原告医保内用药为6876.92元。备注2.根据建休证明及原告住院情况,原告误工期限为3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金塔电力器材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每月3200元,综上,原告误工费为4066元,被告辩称认可误工期限20天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82.92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保外用药764.1元全部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因其实际支付了4845.71元,故其多支付的4081.6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朝霞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2.92元,其中给付原告冯朝霞8701.31元,给付被告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4081.6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海安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百度搜索“”